(2010)福民清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诉王和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王和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清初字第456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本坤,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涛,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交通银行家属楼*单元*楼西,身份证号3706111969********。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本坤、被告王和涛及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福山商贸大世界产权,原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签订了两份《网点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半;年租金为120000元,租金交付时间为2007年6月10号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不续签书面合同,一直经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66068元(暂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以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继续由被告承担;3、限令被告搬出网点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将火灾赔偿款全额赔偿被告,付清装修费、利息及货架款,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866068元及以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不欠原告房租,更谈不上利息。理由是:1、同一类的其它案件经烟台市中院审理确认租金是从2008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自2008年9月6日至11月30日只有2个月的租期,故从租期上来讲即使计算也应从2008年9月6日以后计算,否则显失公平。2、15万元的租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6号、27号、28号、29号四间房垃圾箱没有解决,原告在处理此问题时承诺垃圾箱未处理前不收房租,该垃圾箱至今也未解决,故不存在房租问题,同时这四间房因垃圾箱未解决,被告方无法经营故一直未使用。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不认定该事实的话,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我方于2009年7月22日通知原告将此承租房收回,原告的工作人员张义良已经签收,故原告请求租金付到2011年8月18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42号房租赁合同,被告原合同租的是200多平方米的房屋,起火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火灾发生后原告在装修时收回了被告所租的房屋170平方米,只剩下3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从起火到原合同租期到期尚有半年多的170平方米房屋租金,原告对此未支付,故尚欠被告应退的房租。按照火灾赔偿协议约定的免租金优惠及租期顺延,按法院判例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6日前免租金,原租赁房屋为200平方米,按现余的30平方米折算,原告尚欠被告13年零2个月的租期。4、2007年6月3日原告承诺被告装修费用、货架以及剩余租金等开业后再协商解决,但原告至今未履约。收回的170平方米房屋装修费用为17万元,利息为41000元,货架金额为6万元。前述合计原告欠被告271000元。5、原告增加房租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案已经在法院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单方面增加房租,没有事实根据,故应该依法驳回。附5号房租增加更是没有依据,因为该房屋与其他房差距很大。42号房也是与其他用户所承租的房差距很大,所以原告单方面增加房租没有道理。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出网点房,如果原告付清欠被告的款项,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租反诉被告房屋共计200平方米,共计租金每年4.5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2006年10月27日,因反诉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反诉原告所承租反诉被告的房屋发生火灾,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就此火灾于2007年6月2日达成火灾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额50%赔偿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8万元,实际上赔偿69万元。据此反诉原告享有以下优惠条件:(1)反诉原告原有的装修由反诉被告负责恢复。(2)反诉原告临时开业的反诉被告提供临时照明电。(3)提前开业的业户可享受开业前的免租优惠。(4)反诉被告大厦装修后,原业户优先承租原网点房。(5)开业前,耽误的营业时间将顺延相同时间作为补偿。由于反诉被告的管理不善所引起火灾,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全部赔偿,但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承诺的优惠条件下,同意按实际的损失的50%由反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反诉原告用自己的69万元的实际巨额经济损失换取了反诉被告的上述5项优惠条件,如没有反诉被告的5项优惠条件的承诺,反诉原告不可能将巨额资金放弃。2007年6月反诉被告整体改建商贸大厦时将反诉原告原承租的200平方米收回170平方米,只剩30平方米,反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可乐于2007年6月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反诉原告承诺:“为了商厦内部改建,经与王和涛协商将原有的门市房170平方米收回归商厦使用,关于170平方米装修内部货架及剩余租金等开业后再协商解决”,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原来承租的170平方米房屋收回后,至今未能解决承诺的事项,为此反诉原告曾多次找反诉被告方协商解决,反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火灾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已经被福山区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鉴于此,反诉被告理应严格的按照该协议约定的5项优惠条件兑现予反诉原告,否则将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原承租的200平方米,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3日收回的170平方米理应按照火灾赔偿协议第12条之规定执行,以其他业户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认定的开业时间予以顺延,即2008年9月6日为开业时间,否则反诉原告用69万元买来的5项优惠条件对反诉原告是一个重大的不公平。依据2007年6月3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王可乐的书面承诺应当赔偿装修费、货架费,反诉被告至今未做赔偿,据此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赔偿,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按火灾赔偿协议第12条顺延房租共计244000元,应退房租25695元、利息10683.98元,支付17万元装修费用、货架费6万元、利息164241元,合计674619.98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火灾赔偿协议,已经对损失部分做出了约定,并且福山法院和中级法院均做出了判决,双方的赔偿问题已经处理结束,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贵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福山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商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福山商贸大世界南楼租给东海商贸,租赁期限从200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06年5月10日,被告与东海商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东海商贸将其承租原告的门市房一套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2006年10月27日,被告承租房所在的福山商贸大世界发生火灾,被告经营的真维斯专卖店在火灾中受损。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东海商贸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商解除了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12月23日,原告的董事长孙书彭与副董事长宋广麟共同委托王可乐为被告的全权代表,处理原告的所有事务。2007年4月23日,原告将盖有东海商贸公章的公告送给各业户,内容为:“烟台市福山区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06年10月26日发生火灾,造成业户和商贸大世界重大损失,已无力经营商贸大世界,现终止各业户的合同。各业户的租金东海商贸负责退还,未协商成的业户仍可和东海商贸协商解决。业户要继续经营可和商贸大世界的经营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公告没有送给被告。2007年5月31日,原告将落款为原告的公告送给各业户,内容为:“……现烟台市第一实业公司正式经营商贸大世界,关于东海商贸所欠各位商户所剩的火灾赔偿款和不到期的租金可到商贸会计办公室一次性退付。烟台第一实业公司定于2007年6月1日开始起租,网点房原商户可优先租赁。……”,但该公告没有送给被告。200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火灾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2)原告按被告实际损失额50%(商品折算后的损失)赔偿客户;……(7)被告原有的装修原告负责恢复;(8)被告临时开业的,原告提供临时照明电(在消防允许的条件下);(9)提前开业的业户,可享受开业前的免租优惠;(10)原告大厦装修后,原业户优先承租原网点房;(11)赔偿金额:69万元;(12)开业前耽误的营业时间,将顺延相同时间作为补偿。2007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2号门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房屋租赁期满,被告如欲继续承租,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经双方协商被告所租的网点房每年的租金为2万元人民币;……租金交付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租金33000元整;……租赁期满或终止后,被告应在5日内将房屋完好交给原告,除可移动的设施外,其他一方所投入的所有装修均不得破坏,无偿交给原告,否则押金不予返还,规定时间内不交房的,每逾期一天将给予每天500元的罚款,累及计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5号、附5号、26号、27号、28号、29号门市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房屋租赁期满,被告如欲继续承租,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经双方协商被告所租的网点房每年的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租金交付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租金15万元加保证金1万元共计16万元整;……租赁期满或终止后,被告应在5日内将房屋完好交给原告,除可移动的设施外,其他一方所投入的所有装修均不得破坏,无偿交给原告,否则押金不予返还,规定时间内不交房的,每逾期一天将给予每天500元的罚款,累及计算;......。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负责人宋广麟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王和涛签订,双方各执一份。但被告持有的上述第二份合同背面有以下内容(以下简称王可乐背签内容):“垃圾箱问题在六月十日开业前一定解决。2007年6月4日。王可乐”。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条款除打印的格式内容外,其余手填写的内容为王可乐填写。现查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所指的42号门市房即为商贸大世界发生火灾前被告所租赁房屋的一部分,火灾前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已灭失无法提交,被告原租赁房屋在火灾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收回了一部分,现尚余约30平方米的房屋即合同所指的42号房屋,该42号房屋由原告装修好后交由被告使用。2009年7月22日,被告制作了一份书面材料交给原告方,内容为:“烟台市福山区东海商贸有限公司,我是真维斯的王和涛,今因双方火灾赔偿协议请贵公司实际履行赔偿协议。火灾赔偿协议中贵公司承诺赔偿我方损失705000元,但至今未还,同时贵公司曾声明商贸大世界将于2007年6月10日开业,但实际开业时间为2008年9月6日。因此,根据你我双方相关约定,贵公司仍欠我方赔偿款额为,1、若以2008年9月6日为开业日期,我们合同是开业前享受开业的免租优惠,所以至2008年11月30日,则贵公司仍欠我方赔偿款687000元,不含火灾后原房租余额。2、若以2007年6月10日为开业日期,则贵公司仍欠我方赔偿款525000元,不含火灾后原房租余额。根据我方了解,与我方相同情况的其它业户,贵公司给予了相应赔偿款的80%,但我方至今一分未取得,我们对此也给予了支持,而且商贸起火期间,我方还提供了大量的帮助,其中包括提供车辆和人员,也给贵公司的损失减少提供了有力帮助。我真维斯店原网点房面积为190多平方,因贵公司与我协商,为支持商贸统一规划改造,我方让出160多平方,现实际可以使用面积为30左右平方,并且最初190多平方米的装修费18万多元也未在赔偿款内,贵公司仅以原网点房租为2万元做为补偿,我们对此也给予了实际性的支持。同时,我方需通知贵公司的是,北四间网点房我方停止使用,因租北四间网点房时贵公司答应我们清除家家悦的垃圾,至今未兑现造成我方无法使用,所以请及时收回。请贵公司尽快给予我方答复。”原告方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达不到被告想要证实的目的,并且此后双方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2010年6月1日,被告同公证人员一起在福山邮政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发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福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主张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特快专递已送到原告处,原告是否签收或拒收不确定。被告对专递是否已送到原告处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将其所租的北四间房屋即26号、27号、28号、29号房屋交还给原告。在法庭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如果垃圾箱问题不解决则被告有权拒付房租。对此被告提交了王可乐签名的落款时间2007年6月4日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即是上述王可乐背签内容。同时,证人王可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从1993年开始在原告处当经理,有宋广麟和孙书彭的委托书,我是原告董事长的舅舅,我和被告是经理与商户的关系;被告租的北面的四间门市环境不好,我曾找过区委的陈主任,陈主任答应和城管协商,以后没有下文,后六月中旬董事长让我回家休息;当初租给被告门市时被告找过要解决垃圾箱的问题,被告还提出说垃圾箱不搬走他就不租这房,我就答应了垃圾箱问题不解决,就不用交房租;被告起火前租的房子是200多平方,起火后商贸改造用了他170多平方,现在还剩了20-30平方,当时因为是圆角不好丈量;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填写的内容是我填写的,落款签名是由宋广麟签字;2007年6月10日商贸大世界已装修好了,就等消防验收了;被告提交的2007年6月3日和4日的两份书面材料都是我写的。证人王可乐证言中提到的2007年6月3日的书面材料内容为:“为了商厦内部改建,经与王和涛协商将原有门市房170平方米收回,归商厦使用,关于170平方装修内部货架及剩余租金,等开业后再协商解决”,但经法庭审查该书面材料中的“170”模糊不清,亦有可能为“120”。另查明,原告之前曾到公安机关举报证人有经济问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上述2007年6月3日王可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6月4日王可乐背签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王可乐填写内容是否是同一时期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鉴定材料。落款标称日期为“2007.6.3”的“为了商厦内部改建……等开业后协商解决.2007.6.3.王可乐”说明材料原件一张,其上蓝色手写字迹为检材字迹①。落款标称日期为“2007.6.3”的“合同”原件一张,其背面上的手写文字“垃圾箱问题在六月十日开业前一定解决。2007.6.4.王可乐”为检材字迹②;该“合同”正面上的手写字迹为样本字迹。……三、检验过程。送检的说明材料及“合同”纸张上均有明显的水渍痕迹,检材字迹①系蓝色水笔书写且有明显的洇散现象,检材字迹①已失去用化学方法进一步检验其形成时间的条件。经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字迹②与样本字迹的物质种类基本相同,具备鉴定条件。取检材字迹②及样本字迹的部分笔划,在相同条件下作溶解力测定实验发现,检材字迹②物质的溶解力与样本字迹物质的溶解力不同。另经仪器检测发现,检材字迹②物质中挥发性有机成分含量变化也与样本字迹物质中的不同。……五、鉴定意见。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7.6.3”的“合同”背面上的手写文字“垃圾箱问题在六月十日开业前一定解决。2007.6.4.王可乐”符合与该“合同”正面上的手写文字不同期形成的特点。2、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7.6.3”的“为了商厦内部改建……等开业后协商解决.2007.6.3.王可乐”说明材料与王可乐“2007.6.3”书写合同内容是否同期形成。综上,被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如果垃圾箱问题不解决则被告有权拒付房租,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有三:第一,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王可乐背签内容并非在标称日期形成,系王可乐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之后形成,因为如果相距时间较短特别是相差一两天的情况下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检测出来,鉴定意见认定为“不同期形成”说明相距时间相对较长,而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于当年六月中旬就回家休息了,由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王可乐证言有瑕疵、或者说至少王可乐的证言是存疑的,因此不能仅依据王可乐的证言就认定该事实;第二,从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垃圾箱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存在,被告对此是知道的,如果当时双方有此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有所体现,如此重要的事不在合同中约定而仅凭口头约定与常理不符,且王可乐背签内容中也没有约定垃圾箱问题不解决就可以不付租金;第三,从2009年7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材料来看,该材料中只提到款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而只字未提不应付租金的问题,由此也间接印证了双方是否存在该约定。被告王和涛主张双方签订5号等房屋租赁合同时,5号和附5号房屋是作为一间房屋计算租金,与其它四间房屋共计为五间,每间每年租金为2万元。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合同时并未有此约定,5号和附5号房屋各是一间房屋,附5号虽在楼梯间,但位置好,商户都爱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10万元是指六间房屋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火灾赔偿问题已诉至法院,本院对该案依法做出(2010)福民清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0年5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孙浩与被上诉人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做出(2009)烟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6日为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商场火灾后重新整体开业的时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火灾赔偿协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双方有约定垃圾箱问题不解决则有权拒付房租,对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自2010年12月1日起租金按上涨后的价格计算,对此原告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此期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6、27、28、29号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已于2011年8月1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于当日返还给原告,故该部分租金应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以2009年7月22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将26、27、28、29号房收回为由,主张该四间房的房租不应计至2011年8月17日,对此本院认为,26号等四间房屋与其它两间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而形成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单方通知就解除其中四间房屋的租赁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号和附5号房屋年租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来看,双方未约定租赁面积而只约定了租赁房屋号,双方当事人也认可租金是根据房屋间数确定的,因此应按房屋间数来确定租金数额;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为六间而被告主张应按五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来看反映不出5号与附5号房屋是作为一间房屋来计算租金,被告对其主张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年租金10万元应按六间房屋来计算,其中5号和附5号房屋每年租金为33333元。被告主张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本案租金应自2008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应享受该日之前的免租优惠,并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顺延房租244000元。对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租赁合同是在火灾之后签订的,不存在9月6日之前免租和租期顺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火灾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火灾而中止履行,2007年6月2日原、被告就火灾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07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而且租赁合同中的42号房屋就是被告在火灾前所租赁房屋去掉由原告收回部分后的剩余部分,火灾赔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知其应享有的开业前免租及租期顺延等优惠,而在随后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回原租赁房屋的一部分,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特别是4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已自愿解除了火灾前原租赁合同,并形成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对其权利作出处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6日为商场重新整体开业时间的事实,被告据此主张2008年9月6日为起租时间点、此前的期间应当免租,该判决针对的是租赁双方既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亦未就起租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明显异于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对被告要求房租自2008年9月6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火灾前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不存在顺延租期的问题,从2009年7月22日反诉原告发给反诉被告的书面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一直主张的是“原房租余额”,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顺延房租24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尚未到期部分(195天)的房租24041元反诉被告应予退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装修费17万元、货架费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仅提交了其于2013年6月初拍摄的反诉原告现在经营的服装店的照片两张,但该两张照片证实不了反诉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前,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顺延房租244000元、装修费17万元、货架费6万元共计4740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该474000元的利息164241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8万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的火灾前未到期租金24041元,被告尚应付给原告155959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房租12万元共计213041元,前述租金共计369000元,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6、27、28、29号房屋租金为68128元;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42号、5号及附5号房屋租金每年53333元共计167597元;两项共计23572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仍应按每年53333元支付原告42号、5号及附5号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和涛的房屋(42号、5号及附5号)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和涛应支付原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9日前租金393041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9月30日前房租23572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仍应按每年53333元支付原告42号、5号及附5号房屋租金(其中42号房屋每年租金为2万元,5号和附5号房屋每年租金为33333元)。三、被告王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租赁原告的42号、5号及附5号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四、反诉被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反诉原告王和涛未到期租金24041元其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和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项与第四项相抵后,被告王和涛应支付原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9日前租金36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9月30日前房租23572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仍应按每年53333元支付原告42号、5号及附5号房屋租金(其中42号房屋每年租金为2万元,5号和附5号房屋每年租金为33333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原告负担4854元、由被告负担12861元;反诉费527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08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光审判员 初起升审判员 谢家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