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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燕与王文涛、李汉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王文涛,李汉丰,裴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燕,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性别:××,××年××月××日生。被告李汉丰,性别:××,××年××月××日生。被告裴海滨,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王燕诉被告王文涛、李汉丰、裴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涛、李汉丰、裴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文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汉丰、裴海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0元(按年利率2%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文涛、李汉丰、裴海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文涛经被告李汉丰、裴海滨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燕人民币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由李汉丰、裴海滨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汉丰、裴海滨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王文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王文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燕人民币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持借据、收到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涛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暂支付利息38400元,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汉丰、裴海滨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约定对被告王文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涛追偿。被告王文涛、李汉丰、裴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返还原告王燕借款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汉丰、裴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涛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270元,两项共计117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