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张克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张克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048号原告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张岱村物流桥南100米。注册号:110117014067425。负责人徐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振,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宾,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皓翔蓝天分公司)与被告张克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翔蓝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与被告张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翔蓝天分公司诉称:张克宾是我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在我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1月12日,张克宾在干活时因自己操作失误被机器绞伤。后我公司及时将张克宾送往医院救治。张克宾认为自其受伤应为工伤,但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双方是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产生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具有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劳务报酬。在张克宾提供劳务期间,双方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也曾依据实际供求关系进行过多次变动。且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张克宾在提供劳务期间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也不适用我公司的考勤、考核等制度及劳动纪律。张克宾可以随时终止提供劳务,我公司在业务少时也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彼此之间无从属性。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张克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克宾辩称:皓翔蓝天分公司系法定用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在皓翔蓝天分公司工作期间受该公司管理,每天工作8小时,时间固定,按月领取工资。自2012年2月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我一直在皓翔蓝天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连续稳定用工关系。故我与皓翔蓝天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皓翔蓝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皓翔蓝天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铝粒、铜粒、镁屑。2013年1月12日0时许,张克宾在皓翔蓝天分公司进行镁屑加工过程中受伤。后张克宾被送往医院救治,皓翔蓝天分公司为张克宾支付了医疗费。后张克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皓翔蓝天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94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克宾与皓翔蓝天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皓翔蓝天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皓翔蓝天分公司主张张克宾是其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其与张克宾之间系雇佣关系。为此,皓翔蓝天分公司提交了李艳双、张艳军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张艳军、李艳双在仲裁开庭时为其出庭作证。张克宾主张其自2012年2月2日到皓翔蓝天分公司从事镁屑加工工作,期间天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皓翔蓝天分公司为了省电,安排其夜里11时至早上7时上班,工资是按月以现金形式领取,刚入职时日工资70元,每月工资2100元,后日工资涨为每天100元,每月工资3000元,故其与皓翔蓝天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证人张艳军、李艳双为张克宾出庭作证。张艳军、李艳双称:其二人到皓翔蓝天分公司工作以来张克宾一直到该公司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夜里上班,工资是每天100元,按月结算,每月3000元,有的月份31天或者28天,工资也是3000元,有事不上班要请假等。皓翔蓝天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称其与张克宾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克宾在皓翔蓝天分公司从事镁屑加工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固定,按月领取工资,且镁屑加工属于皓翔蓝天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皓翔蓝天分公司主张其与张克宾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对皓翔蓝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张克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皓翔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