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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63号王保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胜,男,4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胜驾驶粤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货物,沿三水区S269线从石角镇往芦苞镇方向行驶至S269线与Y016线交叉路口路段,遇被害人刘某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在同方向右侧行驶。被告人王保胜避让其他车辆时转右驶入Y016线,由于没有正确观察右侧后方的交通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半挂车和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某摔倒在地被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保胜立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保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一方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保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保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保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生、潘某强、莫某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磅单、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王保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王保胜、被害人刘青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粤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保胜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保胜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胜所驾驶的机动车车方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一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保胜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