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爱玉与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玉,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黄爱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燕。原告黄爱玉为与被告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爱玉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玉诉称:2013年4月3日和12日,被告杨晓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人民币各50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晓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3的4月12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爱玉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3的4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