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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捷大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振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忠,中捷大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捷大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上诉人张振忠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9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脑刺绣机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处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且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管辖权。原审裁定以供方所在地为管辖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脑刺绣机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供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平湖市,故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