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青春与许欢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春,许欢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杨青春。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许欢迪。原告杨青春与被告许欢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春的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欢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春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许欢迪及其妻子陈巧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许欢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农历年底前归还。借期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许欢迪及其妻子陈巧美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欢迪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青春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欢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欢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许欢迪向原告杨青春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当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借期届满,被告许欢迪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巧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许欢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杨青春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欢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欢迪应归还原告杨青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欢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