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92号原告:时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时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时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