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桐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道320国道与庆丰南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的行人张灿丽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和行人张灿丽均摔倒在地。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已被送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当场呼气检测达到醉驾标准,遂请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血液乙醇含量之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