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王XX家中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对王XX头部进行拳打、脚踹,致使王XX右额骨骨折、双侧眶壁骨折、面部受伤。经鉴定,王XX上述损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对方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证明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