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景芳与梧州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景芳,梧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景芳,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现住梧州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建敏,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何景芳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终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景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的劳动合同中其签名是伪造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梧州市人民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等。特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何景芳于2008年5月19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后勤中心从事清洁工工作,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该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何景芳认为劳动合同书中“何景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又不愿意支付鉴定费进行笔迹鉴定,故其认为2008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因何景芳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工作一年,按规定医院应支付相当一个月工资67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何景芳,何景芳请求判令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何景芳工作期间确存在加班事实,梧州市人民医院应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何景芳加班工资共1317.84元,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376200元与事实不符。何景芳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46200元,因其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请病假时间超过2个月,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关于“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其请求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年休假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何景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景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景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