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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自卸车,沿保定市北市区某村某街由东向西倒车至XY号门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议定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规驾驶无号牌拼装自卸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