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代兰英与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兰英,张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代兰英。被告张福海。原告代兰英与被告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39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890.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条,约定借款期为1年,借款期满10日内除归还本金外,另付年利息15%。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追索该借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期限内为年息15%,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39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兰英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元,利息三千九百元,共计二万九千九百元,并支付自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二万六千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