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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蒋秀丽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丽,北京市紫光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医药通州医药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442号原告蒋秀丽,女,197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先锋(原告蒋秀丽之夫),1980年12月4日出生,中国联合商报社记者。被告北京市紫光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8043-4。法定代表人艾兴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78267-0。法定代表人卫停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玲玲,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医药通州医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46280-4。法定代表人田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84年2月8日出生。原告蒋秀丽诉被告北京市紫光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园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北京医药通州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医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先锋,被告紫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京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杰、夏玲玲,通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丽诉称:2013年3月9日我的丈夫孙先锋驾驶我的车辆前往紫光园玉桥店就餐,在该店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停在院内停车场内,院子位于紫光园玉桥店与京客隆玉桥店中间,院子的业主属北京医药通州医药公司。事发当日,因刮风将京客隆玉桥店楼顶上的油毡刮下,致我的车辆受损。我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赔偿修车造成的损失,但未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34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租车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紫光园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系由京客隆所处屋顶掉下的油毡砸的,停车场是共用的免费停车场。2、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店内外的公共秩序,停车场是免费的。被告京客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与被告通州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租赁的房屋系1到2层及3层的局部面积,油毡掉下来的地方,在我公司租赁范围之外。我公司不是房屋的租赁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即便我公司系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于2006年与通州医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亦约定房屋的大修其中包括屋顶的损坏,其维修责任是通州医药公司,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州医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京客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写明,因京客隆公司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京客隆公司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房屋的管理权及使用权交与京客隆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显然我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责任,且在蒋秀丽起诉后,我公司才对该事情有所了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孙先锋驾驶其妻即原告蒋秀丽的车辆前往紫光园公司经营的饭店就餐,期间将车辆停靠在指定的停车场内,上述停车场与京客隆公司租赁从事超市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十五号商用楼(以下简称十五号商用楼)相邻。事发当日,因天气刮大风导致十五号商用楼三层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并将停放在商用楼下方的蒋秀丽的车辆砸坏。事发后,孙先锋报警称其在京客隆公司院内汽车被砸。2013年3月18日,蒋秀丽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凯德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蒋秀丽共支付维修费3400元。蒋秀丽为证明其因修车造成的租车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夫孙先锋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并称其车由孙先锋使用,事发后恰逢两会期间,孙先锋作为记者,为免影响形象,故租赁了车辆,对此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医药公司系十五号商用楼的产权人。2006年4月5日,医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京客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5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全字023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通国用(2003划)字第020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合理、合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租赁标的物:1、座落: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5号。2、租赁部位及面积:通州区玉桥中路15号商用楼一、二层及三层局部,一层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约为4100平方米(该面积为暂估数,实际面积以剔除网吧经营通道面积,并经双方测绘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以及门前停车场、附属设施等。三、租赁用途:乙方用于超市经营、租赁范围内的招商、联营、局部项目出租、开发新的经营项目等。四、租赁期限:1、租赁期为15年,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租赁期间,甲方对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检查和管理权。甲方负责对签约时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设备承担大修工作:包括房屋结构部分中的基础、墙体、立柱、屋顶产生的损坏;包括房屋部分中屋面发生漏水;包括原有设备设施中水路、电路、暖气管路的损坏。上述房屋及水路、电路、暖气等管线发生非乙方原因的毁坏或损坏,在发生需要修复事项时,乙方应向甲方报修,如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报修后24小时内未进行维修,乙方有权自行开展修复工作,甲方应支付乙方由此而支付的全部维修费用,或乙方有权从租金中相应扣除,上述情况以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为准。因修复工作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乙方应免交在此期间的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以上损坏如因乙方(包括其雇员、访客及授权人士)的行为所致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对租赁标的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若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损坏,乙方承担修复费用,造成甲方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十五号商用楼的三层平台并无通道通往电梯井顶部。京客隆公司并未承租十五号商用楼的三层平台及电梯井,从其承租使用的位置无法通过正常通道进入电梯井顶部,京客隆公司亦未实际使用十五号商用楼的上述部位。事故发生后,京客隆公司已将十五号商用楼顶部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修车费发票、修车费清单、公安局回执单、照片、蒋秀丽行驶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医药公司作为十五号商用楼的产权人,其应对包括该商用楼电梯井等设施在内的楼宇整体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前,医药公司并未对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该楼电梯井顶部油毡因事发当日刮风脱落造成蒋秀丽车辆受损,故医药公司对油毡脱落导致蒋秀丽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京客隆公司作为十五号商用楼一层、二层及三层局部的使用者,其对该楼上述使用部位同样负有管理责任,但油毡系从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顶部位置脱落,而该公司并未承租和实际使用电梯井,其对电梯井及其顶部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京客隆公司对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造成蒋秀丽车辆受损没有过错。蒋秀丽的车辆在被告紫光园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停靠在停车场内,因坠落物导致车辆受损,紫光园公司虽系停车场的管理人及使用人,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视为其在合理的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蒋秀丽要求紫光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医药公司辩称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京客隆公司应对十五号商用楼油毡脱落造成的蒋秀丽各项损失承担管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京客隆公司并未承租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亦未实际使用该电梯井,其不应对该电梯井承担管理责任,故本院对医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蒋秀丽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修理费票据载明的3400元为准;对蒋秀丽主张租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医药通州医药公司赔偿原告蒋秀丽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医药通州医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东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