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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邬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邬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邬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邬某于××××年××月份经亲戚某在广州认识,并自由恋爱,未领取结婚证情况下意外怀孕,于2013年1月9日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华某医院)生下一女孩,取名叫林某乙。期间,被告多次欺骗和利用原告,而且被告姐姐邬某乙、妹妹邬某丙多次找到原告协商相关后续事宜。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并断绝联系,也不管小孩也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邬某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愿意抚养林某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确实需要抚养林某乙,被告只能依法按照本人的收入和自身情况,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林某乙系原告林某与被告邬某的非婚生女,生于2013年1月9日。现林某乙与原告在广州生活。还查,被告系深圳市美路宝环保彩砖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现照顾孩子无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协议书、劳动合同、被告养老保险清单、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所涉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年龄尚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林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从2013年1月开始支付至林某乙18周岁止。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邬某的非婚生女林芷洵的抚养权归原告林某所有;二、被告邬某向原告林某每月15号前支付林芷洵的抚养费1,500元,从2013年1月至林芷洵18周岁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碧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园书 记 员  买晓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