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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令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祥,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新中,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号。代表人:蒋小芳,该厂厂长。被告:蒋小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方。原告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祥、汤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被告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3份,订购充电电池567500个,合同金额642420元。原告实际交货513500个,交货金额为5808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30800元,其余部分尚未开具发票。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最后两份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尚有54000个电池没有交货。被告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先后分5次支付部分货款合计77860元,同时于2013年4月20日退了5359个电池,计价6109.26元。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6890.74元。现被告单位已处于停产状态,负责人亦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496890.74元和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96890.74元;被告蒋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3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电池的业务关系;证据2.送货单19份、货运托运单和快递单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厂交货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10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890.74元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发票3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证据5.银行汇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3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被告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后对证据3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虽然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系原告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相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池,并约定货物进仓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经对账,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确认至2013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96890.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接受供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业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支付货款496890.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蒋小芳系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的投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小芳对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拖欠原告货款496890.74元承担无限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支付原告贵港市捷力电池有限公司货款496890.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小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3元,减半收取4376.50元,由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和被告蒋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