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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凡明良与被告上海铁路局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明良,上海铁路局,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本生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铁民初字第14号原告凡明良。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委托代理人范振华。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富。委托代理人罗本生。被告罗本生。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明良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奥公司)、罗本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上海铁路局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所需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同意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明良的委托代理人尹袁、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告罗本生的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明良诉称,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原告乘坐天奥公司皖A8XX**出租车,行至罗岗线路所至合肥东站间K1+569米一无人看守道口时,与合肥枢纽罗东I线51713次列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1,356元、残疾赔偿金88,4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6,543.60元,扣除被告天奥公司、罗本生已支付60,000元,尚应赔偿96,543.60元。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1、本起事故是由于罗本生违法通过铁路道口造成,上海铁路局无过错;2、罗本生与天奥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海铁路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定;4、事发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154.2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其余赔偿项目均予认可。被告天奥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均同本案第三被告罗本生。被告罗本生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本案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上海铁路局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中的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其余赔偿项目均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以下质证意见中,被告上海铁路局、天奥公司、罗本生均分别简称为被告1、2、3):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1、2、3均无异议。2、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1、2、3均无异议。3、《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铁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3无异议。4、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1、2、3均无异议。6、安徽省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企业查询信息、《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事实。被告1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误工事实。被告2、3对该组证据的企业查询信息无异议,对《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工资签收单》由凡明良本人制表,且每月收入金额不变,签名字体与诉状上不一致,故不能认定其有固定工作。7、《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凡明良自2009年9月起与家人租住于合肥市综合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区居民费贤坤家,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1认为原告未提供房屋出租方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事实,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2、3对该组证据无异议。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5、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确定住院天数为34天,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作用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用工单位出具,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予反证,故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劳务用工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签收单》仅能证明其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收入情况,故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实际收入减少金额;对证据7,本院认为,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租赁合同》、《暂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互为印证,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综合前述证据6,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铁路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地点为无人看守道口,道口标、桩、牌字迹清晰醒目,望条件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且不能否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2、3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望条件好不仅针对机动车而言,机车司机的望条件更好,故能证明机车司机未尽望义务。2、《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列车运行记录》,证明出租车抢越道口,机车司机鸣笛并立即采取非常停车措施,列车运行速度及制动情况。原告认为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2、3对证据2中《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报告记载机车司机发现有车抢道后即采取停车措施,并参与施救的内容严重失实,且与《列车运行记录》所载内容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李秀芳、凡明良、陈于新、罗本生笔录,证明罗本生驾驶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无视道口警示标志,未采取减速及执行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的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2、3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机车司机鸣笛和采取制动措施。却能证明罗本生客观上采取了望和减速等措施。4、事故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明事发地为无人看守道口,道口标、桩、牌字迹清晰醒目,望条件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2、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首先证明被告1违反《铁道部关于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其次证明机车司机在位置优势情况下未及时发现险情。5、《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2、3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部分内容不真实,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6、医疗费票据,证明上海铁路局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154.2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2、3均予认可,同意一并处理。7、(2011)蚌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铁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上海铁路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罗本生应承担本次事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比例与本案原告的赔偿无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载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异议,因不服该判决已申请再审,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8、(2011)蚌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1)蚌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铁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铁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本生与天奥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2、3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上海铁路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4的三性及被告上海铁路局欲证明的事实,已为本起事故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2、3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8,原告及被告2、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其所载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罗本生系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其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是同一侵权法律关系,故判决确定罗本生自负85%的赔偿责任,与本案赔偿责任分担的确定无关。对于原告及被告上海铁路局同时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铁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出具,对于其中关于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3认为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2、3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罗本生、天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事发前后道口照片,证明事发地现为有人看护道口,旨在证明事发时上海铁路局疏于管理,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较大过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道口现为监护道口,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事发道口管理形式发生变化,但对被告上海铁路局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具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合肥枢纽罗东I线51713次机车(合肥机务段配属单机DF4B-7538)行驶至罗岗线路所至合肥东站间K1+569米一无人看守道口附近时,司机发现有一辆出租车准备穿越道口,即鸣笛警示,并立即采取紧急停车措施,机车在制动走行中与罗本生驾驶的牌号为皖A8XX**出租车车身中后部相撞,推行169米后停车,事故导致乘坐在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被告罗本生及出租车上乘客凡勇、李秀芳受伤,许以友死亡(均另案处理)。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94元,被告上海铁路局支付医疗费32,154.2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凡明良因交通伤,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font﹥;损伤所需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安徽惠民司鉴所鉴定费700元。被告天奥公司、罗本生在事发后已分别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凡明良自2009年9月11日起,与妻子李秀芳、儿子凡勇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区居民费贤坤家,房屋租赁期限4年。事发前,在安徽省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再查明,被告罗本生系皖A8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天奥公司系挂靠关系。又查明,被告上海铁路局在事发地无人看守道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了警示标牌、停车让行标志等相关设施,机车在通过道口前已经进行鸣笛示警,完全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罗本生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中关于车辆必须停车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之规定,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过错认定及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上海铁路局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罗本生驾驶机动车违章通行系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过错,被告上海铁路局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该节事实已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本生关于被告上海铁路局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以外的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据此,被告上海铁路局虽无过错,但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作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人,与被告罗本生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罗本生为皖A8XX**实际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天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对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确定68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赔偿规定,按9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期限90日,确定2,7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一般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1,200元/月,结合鉴定期限150日,确定6,000元;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本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2,77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以180日计算,确定11,38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88,413.60元,符合相关赔偿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所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被告上海铁路局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154.2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罗本生、天奥公司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医疗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重新鉴定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用,经庭审确认由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被告天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铁路局、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罗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凡明良医疗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8,4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6,672.60元,扣除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罗本生已支付现金60,000元,尚应支付66,6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凡明良负担747元(已付),被告上海铁路局、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罗本生共同负担1,4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敏审 判 员  金向群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