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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XX与李晓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晓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XX。被告:李晓卫。原告XX与被告李晓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承租原告门市房,共欠原告房租23000元。原、被告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正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房租及利息共计278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租赁姜寿敏阳光花园上下2层门市房(每层1间),租期1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租金26000元。原告与姜寿敏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6000元房租交给了姜寿敏。姜寿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当时该房屋没有装修。原告主张,自己用该房屋开门市,店名叫“鸿福陶瓷卫浴”。2012年9月,因原告的朋友在木材市场西5层楼下面的鸿福装饰店要搬到赵家庄去,该卫浴陶瓷店离赵家庄太远,原告想将鸿福陶瓷卫浴一起搬到赵家庄去,该租赁房就不用了。被告知道后,想租赁该门市房,找原告协商。原告告诉姜寿敏,姜寿敏同意原告转租该房屋。并且被告也和姜寿敏联系了,姜寿敏也同意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租赁该房屋,到2013年3月7日止,半年房租为13000元,原告将在该店装修的样板间和地板间的展示柜和吊顶、拉电等一起转让给了被告,费用共10000元,加上半年房租共计23000元。原告在店里时,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将门头改为佳怡装饰,但原告还没有交钥匙给被告,因被告没有交房租。当时约定:被告第二天交房租,原告收到房租后,再交钥匙给被告。但第二天被告没有交房租给原告,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2012年10月上旬,原告在街上碰到被告,就跟他要房租,被告说最晚10月底付清。到10月底后被告也没有付房租,原告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2013年2月8日,原告又在街上看见被告,就向他要房租,被告说还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暂时没有钱付,约定正月底付房租给原告,并给原告写了1张欠条。到正月底被告也未支付房租,原告也没有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该租赁房屋于2013年3月7日到期后,姜寿敏找原告要房屋,原告就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姜寿敏。并叫姜寿敏和被告联系租赁事宜,姜寿敏和被告是怎么联系的,原告不清楚。现在此门市房已经在姜寿敏手里了,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租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赁了姜寿敏的房屋;2、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房租23000元整,于2013年正月底还清,如还不清于3个点利息如数还清每月李晓卫2013年2月8号。”对于该欠条上为何有两处改动的地方,原告解释说,两处改动的地方均是被告本人改的,因被告当时错将“23000”元写成了“20000”元,将“2”月写成了“7”月,被告就划去另写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付给利息4870元的请求,只要求被告付清房租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租赁合同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房租,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付给利息4870元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租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卫欠原告XX房租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XX承担121元,由被告李晓卫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克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