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岳云与胡跃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云,胡跃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应岳云。委托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倩。被告:胡跃革。原告应岳云为与被告胡跃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岳云���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岳云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跃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跃革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跃革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跃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的真���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胡跃革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岳云与被告胡跃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跃革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跃革归还原告应岳云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跃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