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残疾人(聋哑)运动员。翻译人诸某,高淳区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原告倪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万某甲,手语翻译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居住的村庄相距不远,两人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万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指责原告不忠,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春节前,原告及其父兄回家看望,被告将家中门锁全部换掉,被告拒绝与原告商谈事情,并扬言要打原告父兄,原告只得离去。原、被告间因琐事导致长期分居,双方感情恶化,现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有错在先,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管是否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聋哑人、江苏省残疾人游泳运动员。原、被告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化。2011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为了儿子的成长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