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悦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延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悦,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刚。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第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楼。原告张悦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相继废止,被告已没有批准续期的法定职权,���告于2013年3月5日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四次延期(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明显违法;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而被诉的行政行为仍然按照旧有延续,亦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批准的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四次延期违法。经审查,2013年7月16日,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四次延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本次延期许可的延长期限应为一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鼎能置��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东城房管局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张悦不服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违法。而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已经法院审理,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原告张悦针对上述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群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