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省曲周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曲周县。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冀D0F6**号轿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善寨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越过公路中心隔离带,将等待过公路的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杜某某4人撞倒,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YY7**号轿车相撞,造成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受伤,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10时许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李庄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吴某甲与被某甲、魏某甲、乔某甲的亲属,被害人杜某某,冀DYY7**号轿车驾驶人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一方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宁某某、燕某某、乔某乙、魏某乙、时某乙证言;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赔偿协议、公证书、领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其法定义务,故对被告人吴某甲自首的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量刑重,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8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冀D0F6**号轿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善寨路口时,将被某甲、魏某甲、乔某甲、杜某某撞倒,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YY7**号轿车相撞,造成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受伤,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于当日10时许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李庄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某甲、魏某甲的亲属各280000元,赔偿乔某甲的亲属2898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某9000元,赔偿冀DYY7**号轿车驾驶人燕某某21000元,已实际履行,被某甲、魏某甲、乔某甲的亲属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请求司法机关从轻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吴某甲于2012年2月23日10许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李庄中队投案,对其违法经过供认不讳。2、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2年2月23日8时30分许,其驾驶冀D0F6**号轿车带女儿去邯郸看病。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年县西河庄乡善寨村路口时,见前方有几个小孩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就赶紧刹车,打方向避让,但控制不住车就从路中间隔离带轧到马路东边,把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来的一辆轿车撞到马路东边的路沟里。其把女儿从车上拽下来,她满脸是血,其让路边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其从马路西边找了辆车,让司机把其和孩子送到邯郸治疗。车走到南沿村时与孩子姑姑联系让她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接女儿。其下车从路边拦了辆出租车去永年县李庄中队,后被带到永年县交警大队。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2年2月23日8时许,其和同学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到河西堡小学上课,四人站在马路中间隔离带等车,不知从哪出来一辆车把其撞倒。其爬起来后,见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在地上躺着不能动。其看见路上停着一辆红色轿车,围观群众打电话,后来四个人被送到医院。4、证人宁某某证实,2012年2月23日8时许,同学杜某某骑自行车带其去河西堡村上学走到村西上小桥时,其从自行车上下来,杜某某骑自行车上邯临线,其步行走。其快走到邯临线时,见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杜某某推自行车在路中间隔离带口等车。当其走到邯临公路时见从隔离带西面由北向南行驶来一辆小轿车将四人都撞倒在地。5、证人燕某某证实,2012年2月23日8时20分许,其驾驶冀DYY7**号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寨村路口时,一辆轿车从路中间隔离带由北向南冲过来撞在其车右侧后轮处,将其车撞到路东水沟里,其下车后见路上倒着三个小孩,头部的地上有血,路上倒着几辆自行车。红色肇事轿车上下来个女的,领着个小女孩。6、证人乔某乙(系被某乙父亲)证实,2012年9时许,其在外地接电话说儿子乔某甲骑自行车去河西堡村上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晚21时许其回到邯郸,乔某甲正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1月24日凌晨2时许,乔某甲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魏某乙(系被某丙父亲)证实,2012年2月23日8时许,妹夫杜占国打电话说魏某甲在邯临线永年河西堡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走到邯郸县尚壁时,杜占国打电话说魏某甲到永年县第二医院。其到医院后魏某甲已经死亡了。8、证人时某乙(系被某甲的伯父)证实,2012年2月23日8时许,骑电动车走到河西堡村路口时,见一辆轿车撞了四个小孩,一辆车在路东桥洞上,路上昏倒3个孩子,其中一个是其侄子时某甲,救护车来后把他们拉走了。9、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要责任;燕某某、时某甲、魏某甲、乔某甲、杜某某无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在卷证实。10、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事故)鉴(尸检)字(2012)01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某甲、魏某甲、乔某甲均系颅脑损伤死亡。11、赔偿协议记载,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某甲、魏某甲的亲属各280000元;赔偿乔某甲的亲属2898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某9000元;赔偿冀DYY7**号轿车驾驶人燕某某21000元。收款条记载,各被害人亲属已收到上述赔偿款。被某甲、魏某甲、乔某甲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及其家属已道歉并积极筹款予以赔偿,已收到赔偿款。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吴某甲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含民事、刑事责任等),建议司法机关对吴某甲从轻从宽处罚,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12、2013年5月22日曲周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记载,同意判处吴某甲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另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该协议经过河北省永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时被害人出具谅解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综上,可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实际履行,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