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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A与被告何B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A,何B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何A。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何B。原告何A与被告何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健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何A及其代理人梁少麟、被告何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A诉称,2013年2月28日晚,因原告何A被被告何B殴打致伤,当晚即报了警,并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山心镇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3月5日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B赔偿原告何A经济损失9676.77元(其中:医药费4200.90元、误工费1886.90元[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36天]、原告妻子和儿子的陪护人误工费628.97元,原告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何B辩称,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多出的部分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因琐事一边走一边谩骂同村的被告。原告何A去到被告何B家门口处时继续对被告何B进行谩骂,被告听到后便从家中出来对何A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当即报警并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业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入院日期:2013年2月28日23时30分,出院日期:2013年3月5日),用去医疗费4200.90元。住院其间,由原告的儿子何C陪护。原告无伤残的情形。原告何A因被被告何B打伤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住院期间不能正常务农,减少了一定劳动收入,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何A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81.29元(20534÷365天×5天=281.29元)、护理费281.29元(20534元÷365天×5天=281.29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200元),加上医疗费4200.9元,合计5013.48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何B没有给予任何赔偿。2013年7月9日,原告何A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何B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关于被告何B打伤原告何A一事,兴业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何B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何B非法致伤原告何A,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何A在被告何B家门口对被告何B进行谩骂,是导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余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6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兴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为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息30天需要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有诊断休息证明予证实,也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为二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为一人。因护理人为一人,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50元。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被告殴打,未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何A因被被告何B打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00.90元、误工费281.29元、护理费281.29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013.48元。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何B应赔偿3509.44元给原告,原告何A自行承担150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09.44元经济损失给原告何A。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A负担10元,被告何B负担15元。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荣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