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辩护人史×。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赵××、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分管本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等职务便利,为本区从事渣土运输业务的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从事渣土中转业务的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处罚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陈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处罚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应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江北港务三区码头(又称金忠码头)从事渣土中转业务过程中涉及的上述码头消纳渣土的运输车辆存在的无证清运、车容某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处罚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先后三次收受金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香烟卡等物。(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金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金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香烟卡5张(和天下牌,每张6条共30条)。(3)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金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担任宁波市江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区机关各部门办公用房装修等职务便利,在工程某某、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对借用资质承接建筑及装修工程的个体施工队负责人王某予以关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借用资质中标“宁波市江北区户外广告拆除”项目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王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其住所楼下收受王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3.2013年4月,被告人张×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在被“两规”期间交代了收受多人贿赂的事实,同月13日被移交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垃圾处置情况表、垃圾处置方案备案表、垃圾处置联系单、渣土“二点一线”运行情况反馈表、渣土(泥浆)中转场地联系单、土方施某某包某某、工程某某合同、招标文件、评标报告、说明、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陈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曾有拒贿行为,且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明显,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本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减轻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兴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