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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赵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军与关玉鹏、张冬冬、张新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关玉鹏,张冬冬,张新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刘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关玉鹏,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冬冬,男,住齐河县。被告:张新峰,男,住齐河县。原告刘军诉被告关玉鹏、张冬冬、张新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玉鹏、张冬冬、张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关玉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冬冬、张新峰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还清时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玉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冬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新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关玉鹏向原告刘军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冬冬、张新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刘军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所担保的借款,将永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受时间限制,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止。现原告刘军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借款款项后,被告关玉鹏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冬冬、张新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所担保的借款,不受时间限制,直至此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刘军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军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冬冬、张新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偿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关玉鹏、张冬冬、张新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