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3年4月7日,河北省兴隆县人,初中文化,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4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兵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建敏、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后因被告诈骗被刑事拘留,保释后于2011年6月便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后因被告诈骗被刑事拘留,保释后于2011年6月便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江油市武都镇田坝村村委会及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证明二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兵人民陪审员 王建敏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