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雷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延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雪梅,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中沟。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雷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雷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雷雪梅承租了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精品建材馆222号摊位,租赁面积为76.36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0元/平方米、水费20元/月、卫生费11元/月。被告先后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费用20344元。承租费用到期后,被告未续交承租费等,但持续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经营的4号馆二楼砂岩房子归回市场,里面东西不要。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对摊位进行实际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雷雪梅支付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摊位租赁费14049元,承担物业管理费15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雷雪梅承担。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证明:1、原、被告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被告租赁原告市场精品建材管222摊位,租赁面积为76.36平方米,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0元/平方米、水费20元/月、卫生费11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应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管理费至实际交房之日;2、被告放弃租赁房屋内的东西的表示,不得对抗租赁费的缴纳。被告雷雪梅辩称,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不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雷雪梅结束了经营活动,并向原告打了招呼,原告就不再给被告卖电,被告也无法经营。被告雷雪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电费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经营承租原告的摊位至2012年10月31日;证据二:押金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市场精品建材馆222号摊位时,向原告缴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雷雪梅对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经营的4号馆二楼砂岩房子归回市场,里面东西不要,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租赁关系已经结束,不应再承担此后的租赁费用,因该证明系被告亲笔书写,载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经营的4号馆二楼砂岩房子归回市场,里面东西不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雷雪梅承租原告经营的市场精品建材馆222摊位,租赁面积为76.36平方米,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0元/平方米、水费20元/月、卫生费11元/月。租赁费每半年交一次。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2012年10月31日,租赁费到期后,被告再未交纳租赁费用。又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经营的4号馆二楼砂岩房子归回市场,里面东西不要。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雪梅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经营的4号馆二楼砂岩房子归回市场,里面东西不要。视为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后的房屋租赁费14049元、物业管理费150元,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4199元扣除押金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9199元。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共计9199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延安圣明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雷雪梅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