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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16号戴诗通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个体户。辩护人方某某,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某某,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拥有其与被害人莫某某的性爱视频为由,敲诈勒索莫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三星牌S4手机一部。2013年7月19日14时43分,被害人莫某某被迫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汇入被告人戴某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当日17时许,当被害人莫某某依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公安村宿舍前的路边,将其余人民币2000元和三星牌S4手机交给被告人戴某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敲诈勒索财物人民币2000元和三星牌S4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及三星S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经评估,涉案的三星牌S4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莫某某于2013年8月2日收到仙葫派出所转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短信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凭证、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赃物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因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