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朱泽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系固始县XX光广场“金碧辉煌”歌吧经营人。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泽钱,商人。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6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19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泽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人朱泽钱及其辩护人牛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泽钱醉酒后在固始县城区XX光广场“金碧辉煌”歌吧娱乐室,与在歌吧唱歌的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他人从歌吧跑离后,朱泽钱为发泄气愤,用该歌吧内的凳子将歌吧的点歌系统主机、大理石茶几、吧台等砸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146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泽钱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90305元,同时提交了损失清单及相关票据。被告人朱泽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即鉴定的财物损失146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答辩称,被告人朱泽钱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泽钱在固始县城区XX光广场“金碧辉煌”歌吧娱乐时,与在歌吧唱歌的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他人从歌吧跑离后,朱泽钱为发泄气愤,用该歌吧内的凳子将歌吧的点歌系统主机、大理石茶几、吧台等砸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14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泽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释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泽钱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警人是李某。3、被告人朱泽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泽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朱泽钱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泽钱是被抓获到案;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泽钱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二)证人魏某、朱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泽钱砸歌吧的过程和朱泽钱当场被警察带走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泽钱到他经营的歌吧消费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吵打后,又与其发生撕扯,朱泽钱并将其歌吧里的物品砸坏及警察将朱泽钱带走的事实。(四)被告人朱泽钱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印证。(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质损失为146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泽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泽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泽钱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朱泽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中的财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停业、因设备的维修而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评估费等,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加歌损失,因在《价格评估鉴定表》中有“系统歌库、加新歌曲”的损失评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损毁的设备中,损毁前存有歌曲的数量,且被告人不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泽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泽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1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朱泽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