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吉与被上诉人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吉,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36号上诉人王文吉,男。被上诉人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城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系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文吉与被上诉人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王文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长民终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城民重字第34号民事裁定,王文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吉,被上诉人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文吉为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位于长治市淮海街13院3楼9号的房产原属于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王文吉居住的长治市淮海街13院3楼9号的房屋于1995年9月12日参加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的房改,王文吉缴款3607.93元,但未经房屋产权部门核发产权凭证予以确认。1997年,王文吉因在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集资购买位于长治市淮海街9院9楼18号住房一套,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考虑到王文吉母亲魏荣花属未安置搬迁户,将应当收回进行重新分配的位于长治市淮海街13院3楼9号的房产在王文吉出具保证书后,分配给王文吉母亲居住。2007年,王文吉母亲按照山西淮海机电有限公司规定的条件,将位于长治市淮海街13院3楼9号的房产交回公司,并集资取得位于长治市淮海街9院27楼111号房产一套。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吉主张的位于长治市淮海街9院27楼111号房产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文吉1**元。原审裁定后,王文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城民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上诉人是13院3楼9号房屋的产权人,没有产权凭证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2、上诉人已参加了房改,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单位内部住房分配、改革、集资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王文吉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兵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鲍鹏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