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校读书。被告自宣传“全能神”后,日夜不归,不能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我曾多次外出寻找,每次找到后让其回家后并多次劝说,但被告已然中毒太深,多次劝说均无效。从2012年9月8日外出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所以,我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基础,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故我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丙由我独自抚养;3、家中房屋(三间正房一间厨房,估价120000元)、存款20000元及其他所有财产归我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刘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后被告因信奉邪教经常外出,并于2013年3月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信奉邪教离家外出,夫妻之间造成一定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