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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田安兵、于桂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田安兵,于桂霞,田安福,田红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邱国华,农民。被告田安兵,农民。被告于桂霞,农民,与被告田安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安福,农民。被告田红蕾,农民,与被告田安福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国华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田安福、田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田安兵、田安福及被告田安福、田红蕾的委托代理人付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霞、田红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田安兵、于桂霞、田安福、田红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是一年,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安兵口头辩称: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属实,利息率是5分5,因经济困难没有依约还款;愿意分期分批还款。被告田安福口头辩称:被告田安福、田红蕾为被告田安兵、于桂霞借款担保属实。实际借款是否履行,被告田安福、田红蕾不清楚;借款利息率写的是月息1.5%,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率是月息5.5%,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田安兵、田安福没有异议。2、2012年1月16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田安兵、田安福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邱国华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田安福、田红蕾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邱国华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约定:被告田安兵、于桂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等权利义务;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田安福、田红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田安兵、于桂霞给原告打了借款借据,同时被告被告田安福、田红蕾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田安福、田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另查明,依原告申请,2013年3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田安福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21号内8幢3单元331室房产一套。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抗辩称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率是月息5.5%,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邱国华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田安福、田红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后,被告田安兵、于桂霞亦应依借款合同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田安兵、于桂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关于被告田安福、田红蕾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安福、田红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间,在被告田安福、田红蕾保证期限内,被告田安兵、于桂霞未有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安福、田红蕾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安福、田红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田安兵、于桂霞追偿。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抗辩称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率是月息5.5%,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安兵、于桂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国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1.5%)。二、被告田安福、田红蕾承担连带责任。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