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有斌、周大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孙希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周有斌,周大凯,孙希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责人曹启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大凯,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系周有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凯,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前,性别:××,××年××月××日生,××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简称崇文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有斌、周大凯、孙希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交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9时0分许,孙希前驾驶京L×××××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沿兴峡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朱顺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峡寿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周有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孙希前与朱顺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有斌无事故责任。周有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5月2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有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周有斌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820.57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48元。该次事故同时造成鲁G×××××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34721元,除此之外还支付评估费148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大凯,其与朱顺杰为夫妻关系,周有斌为其两人之子。京L×××××号小型轿车在崇文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护理损失证明材料,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希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有斌的母亲朱顺杰驾驶机动车(内载乘周有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有斌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孙希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顺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有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在被告崇文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崇文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希前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崇文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周有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820.57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662.57元,在崇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崇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548元,以由被告孙希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774元。原告周大凯的车损34721元,依法应由被告崇文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外原告周大凯尚有车损余额32721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480元,共计35001元,由被告孙希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7500.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有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6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希前赔偿原告周有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大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希前赔偿原告周大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7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原告周有斌、周大凯负担367元,由被告孙希前负担2759元。宣判后,上诉人崇文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周有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有斌、周大凯、孙希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希前驾驶机动车与朱顺杰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孙希前与朱顺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周有斌无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孙希前所驾机动车在上诉人崇文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周有斌的人身损失及被上诉人周大凯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分别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与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他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周有斌因该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03662.57元,此在上诉人崇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周有斌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鉴定费损失1548元,应由孙希前赔偿774元。周大凯财产损失中有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上诉人赔偿;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他损失35001元,应由孙希前赔偿17500.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对周有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应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