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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谟英诉被告刘恩怀、刘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谟英,刘恩怀,刘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周谟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3日。被告刘恩怀,男,汉族,生于1941年11月3日。被告刘海锋,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委托代理人刘恩怀。原告周谟英诉被告刘恩怀、刘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谟英、被告刘恩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谟英诉称,被告刘恩怀、刘海锋于2003年向我借款16万元,除已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余下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诉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谟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恩怀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刘海锋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被告刘海锋于2007年7月31日出具的保证1份,保证内容为分期分批还款计划。3、被告刘海锋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1份保证于8月底还清欠款本息。4、被告刘海锋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保证1份,保证于2009年7月5日还款十五万元。5、彭某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其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一直以来原告及其本人不间断的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刘恩怀对原告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恩怀没提交证据。被告刘恩怀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说的很清楚,我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现在家庭困难,两个孩子在外打工,没有挣到钱,按照我们还款情况,本金已经付齐了,欠的钱我不赖帐,肯定是要还的,我老伴现在是严重的心脏病。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彭某某介绍,原告周谟英于2003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现金160000元,被告刘恩怀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04年9月30日前不能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壹分贰里陆计算,上述借利息必须在2004年12月10日以前结清。叁年内分批还本付息。借款刘恩怀,担保人刘海锋(注:此为刘海锋自己书写)2003年12月31日。”在该借条的背面,刘海锋注明了以下内容“以上此款已于2005年12月22日已还贰万,本息结算,共计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下欠拾肆万及利息.刘海锋.2005.12.22日。”2007年7月31日,被告刘海锋向原告出具保证1份,内容为:“保证在八月九号还款伍万,在八月底还本息的百分之七十。(原利息按每年年底结一次利息计利息的一半)。在九月十五号本息结清,如有不按上面落实利息,全部按现有信用社贷款超期贷款利息计息,(起诉至法院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保证人:刘海锋.2007.7.31。”2008年7月8日,被告刘海锋向原告出具保证1份,内容为“保证欠到借款在八月底本息还清。(如有到期不还利息全部按伍分月息计算,刘海锋.2008.7.8。”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海锋向原告出具保证1份,内容为“保证于2009年7月5日还款十五万元,刘海锋.2009.6.11日。”因原告本人及借款介绍人彭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上述欠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3年12月31日被告刘恩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借款人系刘恩怀,刘海锋系担保人。从该借条的内容和后来刘海锋单独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书面保证的内容看,被告刘海锋在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刘海锋最后一次的保证时间系2009年6月11日,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刘海锋的担保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向保证人刘海锋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刘海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对刘海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恩怀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壹分贰里陆计息。”按民间借贷通常惯例理解,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被告刘海锋已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付了本金20000元及相关期间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3日始,被告刘恩怀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其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刘恩怀长期拖欠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而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谟英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0000元,从2005年12月23日始,按月息12.6‰计息,直至欠款全部付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恩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方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