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永洪与王洪军、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洪,王洪军,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王永洪,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军,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贺兰山路与延河街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容,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公司职工。原告王永洪诉被告王洪军、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洪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王洪军、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电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洪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洪军驾驶川F670**号轿车行驶至彭州市桂花镇利济副食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A91R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洪军垫付。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洪军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800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认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家庭于2007年5月因修建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在某小区;原告从2010年2月起在凯诺广告制作公司担任工程部主管且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某处居住。原告母亲何兴惠于1955年1月5日出生,只生育有一个儿子,即原告王永洪;原告的婚生子王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出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9459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339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5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川F67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电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据此,原告王永洪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洪军、东方电机赔偿194591.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王洪军、东方电机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王洪军辩称,对被告王洪军驾驶川F67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A91R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东方电机系川F670**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洪军系被告东方电机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川F670**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F670**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洪军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王洪军驾驶川F67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A91R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670**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依据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电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永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5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洪军驾驶川F67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A91R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份和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认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都江堰市蒲阳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因修建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在某小区的事实;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起在凯诺广告制作公司担任工程部主管的事实;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现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处居住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母亲何兴惠于1955年1月5日出生,只生育有一名子女的事实;8、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婚生子王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定损报告2份和赔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洪军、东方电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军、平安财保对原告王永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永洪、被告王洪军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洪军驾驶川F670**号轿车行驶至彭州市桂花镇利济副食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A91R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洪军垫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认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于2007年5月因修建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在某小区;原告从2010年2月起在凯诺广告制作公司担任工程部主管且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处居住。同时查明,原告的母亲何兴惠于1955年1月5日出生,只生育有一个儿子,即原告王永洪;原告的婚生子王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出生。川F670**号轿车系被告东方电机所有,被告王洪军系被告东方电机的工作人员。川F670**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洪军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依据该协议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军驾驶川F67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A91R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洪军系被告东方电机的工作人员,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东方电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并履行的调解协议未包括上述内容,故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上述费用,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2月起在城市务工和居住,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30%),经计算为12184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年满57周岁,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证明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何兴惠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婚生子王某某年满5周岁,抚养期限计算13年,抚养人为其父母2人,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15050元)为计算标准,结合伤残系数(30%),计算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29347.5元。将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51189.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致残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11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川F670**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按照调解协议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600元,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1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189.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400元的部分为5578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被告王洪军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5789.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14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14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9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5789.5元,共计157189.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东方电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军系被告东方电机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永洪赔偿金157189.5元;二、被告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永洪赔偿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5元,由被告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德阳市东方恒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