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奚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女,1976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福、代理审判员曾凡玲、人员陪审员许正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奚兵,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初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女儿胡某丁于1999年10月30日出生,××××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滋生赌博恶习,且欠下巨额债务,二人共同经营的“茗博”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茗博会所)因筹备及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债主不断催讨欠款,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决心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10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甲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经营了茗博会所;4、债务单据15张,计730400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5、胡某乙起诉离婚的材料,证明胡某乙曾提出离婚;6、手机信息,证明胡某乙与胡某甲长期分居,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有赌博恶习,胡某乙借卫(卫东)三十万元,老哑五万元给他(詹兵)用到工程里面。胡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①对于2006年9月25日金额1万元、2006年9月26日金额1.5万元和1万元、2006年10月11日金额1万元、2008年9月4日金额6万元由原、被告落款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说明该借条的债务已经偿还了;②对于2012年4月27日金额14.3万元、2011年1月25日金额1万元、2009年2月4日金额1.5万元、2008年6月7日金额2.8万元、2011年9月17日金额4万元、2011年1月25日金额1万元、2002年7月16日金额1.7万元、2011年9月26日金额1万元、2012年金额1万元借款人为胡某甲个人落款的债务,真实性有异议,一概予以否认;③对于2012年1月17日,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退股的3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是被告在一审期间作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乙辩称:一、我念及女儿与夫妻感情,不愿与原告离婚;二、如果离婚,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1、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一期8栋三单元406室房屋��二期B15栋三单元702室房屋是以他人作为名义上的被安置人,实际所有权属于我和原告,该两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2、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龙飞明珠花园B区登记在我名下的茗博会所应由我经营,我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3、婚生女胡某丁由我本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判决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我不认可原告提出的7304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不真实;5、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他人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与我共同负担。6、我与原告拥有皖A×××××江淮小型轿车一辆,现正在原告手里,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民事��定书,证明茗博会所系胡某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共同夫妻财产;4、离婚协议、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查材料、合肥供水集团肥西供水有限公司抄表缴费通知单、发票,证明:①胡某甲、胡某乙自行缴纳费用,以“王明芝”(系胡某甲母亲)的名义取得安置房两套(即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一期8栋三单元406室与二期B15栋三单元705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②该两套房屋已由胡某甲、胡某乙实际占用、使用;③离婚协议双方曾约定将茶楼作价80万元;5、民事调解书及借条欠条一组,证明: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胡某乙欠卫东30万元借款本息,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②胡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A×××××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胡某乙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由胡某甲使用。7、证人倪某甲、李某、马某、倪某乙、胡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胡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25000元。胡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无效的,房产系原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中生效判决说明2012年5月22日双方早已分居,被告在外欠的30万元不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都是被告的亲戚,证明效力偏低,且一审、二审都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甲要求对证人倪应枝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对茗博会所资产进行评估。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胡某甲自认将茗博会所以730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弟弟胡志敏用以还帐,并提供了志敏商务会所(以下简称志敏会所)的营业执照并取消鉴定、评估。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8月1日、8月8日对胡某甲的问话笔录确定。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款10.5万元及退股协议中应退李虎的35万元,被告认可其债务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已经全部偿还,因为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房是第三人“王明芝”所有,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以胡某甲个人名义签字的9张金额为29.3万元的借条和胡某乙个人签字的52.5万元债务,因为只有个人签字,且对方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证明各自签字债务的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胡某���证据5中民事调解书中30万元债务还款期已过,由于被告不认可且是否清偿状态不清,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胡某丁出生于1999年10月30日。夫妻共同财产为: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100万元注册的茗博会所,2013年7月8日胡某甲将茗博会所的资产以730400元转让给其弟弟胡志敏,并在原址上成立志敏会所;2、皖A×××××江淮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坚持不离婚,同意在合理处理财产及债务的基础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征求子女的意见后,判决婚生女胡某丁由胡某甲抚养,胡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成人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茗博会所在诉讼过程中被胡某甲未经胡某乙同意以730400元擅自转让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由胡某甲一次性给付胡某乙转让资产中的40万元,另皖A×××××江淮小型轿车登记在胡某乙名下,根据物尽其用以及便于交通安全管理的原则,本院判决归胡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婚生女胡某丁由原告胡某甲抚养,由胡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为止。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某乙40万元。AH758H江淮小型轿车归胡某乙所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守福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仿造债务���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