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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忠,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原告李军诉被告王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两间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该房屋每月的租赁费为3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欠(2间×3000元×12+库房两间共1100元)49200元。原告多次收取,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李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尹家沟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民乐建材市场由原告经营,原告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李军租赁费的事实和依据。被告王彦忠辩称,被告以18000元转让了民乐建材市场两间门面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1年10月份听说市场可能要拆迁,原告看商户们都不想交房费,就承诺谁交一年房费就给签3年合同,所以被告交了房费,并与原告签了3年的合同,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44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律先交房费后经营。2012年7月16日市场大门口贴出通知,内容是要求市场全体商户于2012年8月1日全部搬离,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召集全体商户开会,原告在会上讲到要求商户遵守合同,坚决不要搬迁,等待拆迁补偿。并承诺如果尹家沟生产队不向其收取租赁费,其也绝不会向商户收取房费。2012年8月2日,尹家沟生产队组织人员到市场用沙子堵大门、拉横幅、停水停电,后来政府拆迁评估工作人员断断续续来了5、6次,使人误以为市场不再营业,导致市场冷清、生意惨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同时尹家沟生产队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而原告却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这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彦忠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尹家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尹家沟村委会从2012年9月至今未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证据二:征收土地预告知书,勘丈通知、拆迁装修登记表。证明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因为市场要拆迁已经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告不能交租赁费。证据三:证人刘向明证言。证明原告给商户承诺尹家沟村不向其收租赁费,其也不会收取商户的租赁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现诉请的租赁费是2013年9月份之前的,并没有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经营,而且被告现在也正常经营。对以上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听见的都是模糊性语言,并不能真实的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双方对证据三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尹家沟村委会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的建材装潢装饰市场,其中:甲段、乙段、丙段、一至三层,办公室、后库房共有299间,总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两间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月3000元。另外被告租赁原告两间库房,每月租金1100元。被告拖欠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49200元。2012年8月2日,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租赁经营场所所在的市场门口堵塞并断电,第二天市场即恢复正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第三人堵门、断电以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的门面房,且该事件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减少一定租金,本院酌情确定减少门面房两个月租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租赁费43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