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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林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林某某的曾用名是林文才。3、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法院给其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阐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存、欠款。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本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财产、无债务。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法庭向其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己没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