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淑军、俞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夏恂。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张某甲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张某乙、张某甲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乙、张某甲双方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儿张某丙跟张某甲生活,张某乙未支付女儿抚养费。2013年4月26日,张某乙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张某乙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及日后的学习、医药费凭合理票据由张某乙、张某甲各半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乙愿意从2010年2月起至2013年7月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8月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张某乙、张某甲各半承担);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各人的生活用品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审庭审中,张某乙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2月,张某乙离家外出工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故对张某乙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丙,自张某乙、张某甲分居后一直跟随张某甲共同生活,经征求其意见后,其表示愿意随张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随张某甲生活为宜,但张某乙应从2010年2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乙支付张某丙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抚养费21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8月起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张某乙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2013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在当年的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张某乙、张某甲各半承担,在每年年底前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乙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双方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张某甲也一直尽职尽责地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互相扶持经历了共同创业,并于婚后两年育有一个女儿。后因创办的服装厂经营不善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张某乙才决定瞒着张某甲独自外出打工。但张某甲从未因与张某乙分处两地而失去对张某乙的感情,自张某乙外出打工后,张某甲多次去张某乙娘家和外地找寻张某乙,希望与张某乙一同奋斗归还债务。张某乙对于家庭、女儿也都有感情。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女儿也才15岁,即将面临中考,此时判决离婚必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这也必然不是被上诉人作为母亲所愿看到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判决离婚无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两年。双方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张某乙想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才外出打工,可见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经济原因,而非夫妻感情问题。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双方提供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同时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相关处理的判决。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了分割和承担的请求。张某乙在一审时提供的其自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收入证明,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前述期间的张某乙的收入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张某乙外出打工前(即2010年3月3日)经其摁手印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本金人民币60.62万元,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迄今尚未支付;张某乙外出后,张某甲为抚养女儿,出于家庭生活需要,产生了债务1万3千元,前述本金共计人民币619200元的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前述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乙虽然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但是张某甲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了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请求,一审法院就应当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做出相应的认定和判决。现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已在一审时提出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182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乙承担的抚养费过少,无法满足被抚养人的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45元/年,根据统计局的数据可以看出一个居民的基本生活费每月为1795元。而本案中被抚养人才15岁,正直身体发育关键时期,又即将面临着中考,正需要各种营养的补充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其每月的生活费远大于平均数值,由上可见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乙承担的生活费数额根本不能满足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支出,数额明显过低。本案中张某乙在一审中也出具了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可见其有足够的能力支付抚养费。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1、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导致张某乙2010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这有双方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2、张某甲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抚养费,一审判决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婚姻基础尚可,近几年因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从2012年2月开始,张某乙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取得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已经分居。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张某甲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张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张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乙承担的抚养费过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相关处理。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处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无不当。双方如果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可另案处理。故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