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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风三与郭彦兵、杜书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三,郭彦兵,杜书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风三,农民。被告郭彦兵,农民。被告杜书娥,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成,农民。原告李风三诉被告郭彦兵、杜书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郭彦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李风三、被告杜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郭彦兵无证驾驶被告杜书娥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309国道行走,在龙虎派出所路段,撞向我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和我本人,致我左腿胫腓骨骨折,急到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4524元,事后杜书娥支付17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524元、护理费5358元、误工费1113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60621元和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等级标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认定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在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医嘱;3、原告在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4524.89元;4、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及鉴定费票据800元。被告郭彦兵未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杜书娥辩称,1、原告请求标的额过高,与实际不符;2、被告杜书娥支付医疗费不是1700元,而是2200元;3、原告诉称是瓦工且常年包工无证据证明;4、原告诉求赔偿未按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5、被告希望调解,因被告方赔偿能力和经济条件有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书娥的残疾证明及其丈夫的病例,用以证明其家庭生活困能,赔偿能力有限。原告对被告杜书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彦兵系杜书娥的侄子,2012年12月9日帮杜书娥家买东西,16时许被告郭彦兵无证驾驶被告杜书娥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龙虎派出所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的李风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风三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风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住进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左右。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4524.89元,事后杜书娥支付22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4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彦兵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与原告李风三无证驾驶无号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34525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1147元(31×37元),误工费1147元(31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93元。本案中被告郭彦兵驾驶杜书娥的车帮其买东西,该事实应认定为帮工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与杜书娥连带赔偿原告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60℅(71493元×60℅)赔偿责任42896元。被告杜书娥已支付的2200元,履行时应予减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兵和杜书娥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风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28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被告杜书娥已支付的2200元,履行时减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承担516元,由被告郭彦兵和杜书娥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