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与岑××及第三人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岑××,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66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岑××。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廖××。原告张×与被告岑××及第三人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陈××(原告的母亲)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能为第三人在柳州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让原告汇款47000元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将47000元汇至被告上述账户。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发现被告的欺骗行为后多次追索,要求被告返还47000元,但被告均口头答应,一直未归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山八路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及转款打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转款47000元,被告收到该款;2、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未为第三人陈××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辩称,原告的陈述及诉请均是事实。第三人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陈××与被告岑××系亲戚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以可为第三人陈××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第三人陈××支付某某费用。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山八路支行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47000元(××账号转入××账号)。被告获款后,将一本编号为00503828、加盖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公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银行卡交付给第三人陈××。之后,第三人陈××因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经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缴科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无陈××的参保缴费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本案款项无合法依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以为第三人陈××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获得原告支付的款项47000元,但又并未实际为第三人陈××办理好养老保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依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应返还原告张×人民币47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