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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赖和贵与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和贵;百色市右江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543号 原告赖和贵,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尚,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进站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梦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和贵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 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君、黄国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和贵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期间每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 四十四小时。事实是,原告担任的门卫工作是三班倒,三个人一个岗位,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天天上班,没有加班费,也不安排补休。2012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 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13年3月26日,原告 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 济补偿金147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2421.02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7568元。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我方认为双主是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我方也同意支付解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即 2008年1月1日开始算起,因为原告的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有加班被告也均已发放了加班费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同意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失业保险损失金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 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作出《关于与赖和贵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劳动合同终止后,由于双方对经济 补偿金等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虎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 147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加班工资162441.02元。3、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7568元。 2013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堆其经济补偿金14700元的请求,本委 予以支持;2、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赔偿其失业险金损失17568元的请求,按申请人(原告)在被申请人(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及2012年当地每月应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被申请人(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398元。3、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 162421.02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被告自原告199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1050元。 再查明,被告已将原告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加班工资发放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保安培训证;2、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人员工作证;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4、医疗保险证;5、劳动合同;6、关于与赖和贵同志终止劳 动合同关系的通知;7、百劳人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8、仲裁委送达回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仲裁裁决书; 3、加班费发放清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13年时间,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 在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及支付上未达成一致。被告只提供了原告2012年6月、12月的工资,本院采纳原告2012年12月工资1050元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 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 1050元(月工资)×12个月=126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 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附 件),桂人社发(2013)13号《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百人社发(2010)87号《关于百色市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执行统一标准的通知》的规 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22(个月)×87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2(倍)=26796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7568元,本院 予以支持。被告已提供2002年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发放加班工资清册,证明被告已发放了加班工资给原告。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依据,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2421.02元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第七 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 条,根据桂政发[2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附件),桂人社发 (2013)13号《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百人社发(2010)87号《关于百色市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执行统一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支付给原告赖和贵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二、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支付给原告赖和贵失业保险金损失26796元。 三、驳回原告赖和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