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洪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江,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李洪江,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行区。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鹰,总经理。被告王鹰,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洪江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茂有限公司、王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王鹰账户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鹰支付借款500000元。之后,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鹰按月息2%的利率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股东名录、私营企业登记情况、欠款条、电汇凭证、银行系统交易记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持欠款条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王鹰的签名,原告也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鹰,被告王鹰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并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所诉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2%利率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江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月息2%利率向原告李洪江支付利息,利息由两部分构成: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被告王鹰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王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