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婚生子女。由于相识后即订婚,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起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2012)禹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11月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代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2年9月10日,本院以(2012)禹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代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由于无法查知被告赵某某的确切下落,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刊发于《山东工人报》2013年6月28日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代某某称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并当庭放弃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报刊公告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经登记结婚,但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已逾两年,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没有和好迹象,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代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某某当庭放弃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