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博家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家中电脑上传文件至自建QQ群内,利用网络共享视频。经鉴定,其在群内共享的62部视频中51部属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51部,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