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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中路113号雅荷花园C12-121,现实际办公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赛高国际D座22层。法定代表人: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滨江明珠A栋。法定代表人:王达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卢越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华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因原劳务承包人中途退场,精华公司与渝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精华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雁展路紫薇·永和坊标段别墅B27、B28、B31号楼及地下车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渝森公司,合同对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小型机具、劳保用品以及除已有的临时设施外的临设费用)、工期(2012年4月20日前封顶交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指定邹全凤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对被告2012年2月至5月的工程量进行对账,被告施工进度工程款为104781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便以多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在拿走大部分工程款后随即自行离场,留下大量剩余工程未完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被告均未按约回场复工,原告为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不将剩余工程承包给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渝森公司退还原告精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32184元及违约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渝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渝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邹全凤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其与精华公司紫薇·永和坊标段别墅B27、B28、B31号楼及地下车库相关事宜。同年3月8日,精华公司(甲方)与渝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精华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雁展路紫薇·永和坊标段别墅B27、B28、B3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渝森公司,合同对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2012年4月20日前封顶交工)、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1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B27、B28、B31楼号于2012.4.20封顶(封顶时间以项目部安排的具体进度计划为准);第5.1条约定,合同价款约为3504930元;第6.3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的质保金,待进场开工后一个月退付质保金。按月开支,每月按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进度的80%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发包方应按10%的利息支付承包方;第8.2条约定,本工程要求质量等级为:主体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第9.5条约定,在质量达到发包方要求的前提下,如拖延工期,达不到发包方阶段进度要求的,对承包方处以5000元/每推迟一天的罚款,若工期提前,按5000元/天进行奖励;第9.6条约定,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经发包方施工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14.2.1条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发包方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时,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方在10日内退出施工现场,承包方应当退出施工现场。但发包方应在要求承包方退出施工现场的时限内,与承包方就结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或由监理公司、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认。单价按合同单价的20%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同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8万元。2012年5月15日,渝森公司对其完成的2012年2月至5月工程内容及进度进行报价,金额为1452444.34元,精华公司审定价为1309770元。另查明,邹全凤系邹全奉的曾用名。2013年1月28日,精华公司与邹全奉签订协议书,载明“渝森劳务于2012年6月主体封顶后离场,其所余留栏板等工程未结束,项目部联系未果,未经项目部验收,无法结算……总付款大约133万元”。2012年6月15日,精华公司与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由蜀丰公司完成B27、B28、B31号楼剩余工程。还查明,精华公司与渝森公司未进行结算,精华公司已付渝森公司工程款13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1309770元,该工程尚未经过建设单位的验收通过,依照合同第6.3条约定,其仅应支付80%的进度款1047816元;又依据合同第14.2.1条约定,被告施工能力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后自行离场,依约应扣除合同单价的20%,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133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32184元。本院与邹全奉核实,邹全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工程量计价款应为1453844.34元,该数字计算确有错误,具体工程款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经本院至紫薇·永和坊项目部调查,该项目B27、B28、B31号楼大约于2012年6月封顶,并于2013年5月6日经西安市曲江新区质量监督检查站主体验收合格,目前还未完成分项验收和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3月15日协议、个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2-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明细表、2013年1月28日协议书、借条、收条、领条及劳务合同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精华公司与被告渝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认价1309770元,被告授权的代理人邹全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工程量计价款应为1453844.34元,该数字计算确有错误,具体工程款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已付款133万元亦超出其提交的2012年2-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明细表上载明的工程量认价1309770元,故无法确定被告施工的最终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过工程进度款的金额232184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第14.2.1条约定,应扣除20%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由被告所致,且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原告亦未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10日内退出施工现场,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或由监理公司、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23218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在2012年4月20日前封顶系被告之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诗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