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何清莉与翁玉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阆中市玉和生猪专业合作社,何清莉,翁玉军,秦玲,何斌,四川省阆中市环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中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阆中市玉和生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合伦,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清莉。被执行人翁玉军。被执行人秦玲。被执行人何斌。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市环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玉军,该公司经理。阆中市玉和生猪专业合作社(下简称玉和合作社)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0)阆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阆中法院作出(2010)阆法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何斌的股份予以冻结时,被执行人何斌在案外人玉和合作社的股份尚存并未发生任何变动,案外人收到法院的冻结裁定书以后,应当保证该股份不得擅自转让和处分,且玉和合作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故其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听证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何斌在工商登记中记载出资688万元属于虚假出资,何斌实际出资额13万元的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遂裁定驳回玉和合作社的异议。玉和合作社复议申请称:1、(2010)阆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错误。该裁定书认定“(2010)阆法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执行异议人)未申请复议”的事实错误。保全裁定书并未向被申请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或通知,也未向被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故保全裁定书中关于查封和冻结何斌在申请人处出资款的后果对申请人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何斌原系申请人的社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社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分担亏损。被执行人何斌在申请人设立过程中累计出资额为13万元,而在法院作出(2010)阆执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时,何斌在合作社的出资额在清偿其部分债务后仅有3万元,且还未分担经营亏损。因此。一审法院最多只能裁定执行何斌在申请人处的出资3万元、而非13万元。申请贵院依法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1)阆执字第837-l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被执行人何斌在申请人处的出资3万元。审查查明,2009年12月4日,阆中法院作出(2009)阆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阆中市环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翁玉军、秦玲偿还原告何清莉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息。二、被告翁玉军、被告何斌共同偿还原告何清莉借款1600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从2009年8月5日起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翁玉军偿还原告何清莉借款8000元。2010年2月10日,阆中法院作出(2010)阆法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何斌在玉河合作社的出资35.9万元采取查封和冻结,禁止被申请人何斌转让该股额。阆中法院当天向何斌及玉和合作社送达了该保全裁定,玉和合作社未提出异议。(2009)阆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清莉向阆中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阆中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阆执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对何斌在玉和合作社享有的个人入股出资股份予以冻结。玉和合作社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称,何清莉诉何斌民间借贷一案,诉讼中,何清莉申请法院对何斌在玉和合作社的股份予以保全,但在何清莉起诉前,其他债权人已对其提起诉讼,何斌在玉和合作社的全部股份已被执行完毕。同时查明,2008年3月23日,何斌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玉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何斌租赁该村委会集体土地11.8亩用于兴办生猪养殖场。该合同签订后,何斌与赵军、陈合伦、何勋章、赵洪斌等人共同发起成立玉和合作社。在何清莉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载明,何斌出资额为688万元,何斌出任该合作社第一任经理。而玉和合作社在其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载明:何斌2008年10月17日出资额为13万元;2010年4月20日,玉和合作社出资偿还何斌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后,何斌余额为3万元。玉和合作社称因何斌在玉和合作社滥用职权并给该合作社造成损失,2011年8月26日,玉和合作社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对何斌进行除名,并按程序进行了登报公告。本院认为,阆中法院作出(2010)阆法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当天,即向何斌及玉和合作社送达了该保全裁定书,并非未向被申请人送达。玉和合作社收到保全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该裁定即对其生效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保全期间玉和合作社不得擅自对法院查封冻结的何斌所有的股份份额进行处分。玉和合作社在阆中法院保全后,擅自处分何斌的股份份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玉和合作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玉和合作社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阆中市玉和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佐审判员 陈红卫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