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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龙某某、张某某与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斌,龙世吉,张吉,张丽,倪治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张远斌。委托代理人兰瑞鹏。原告龙世吉。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法定代理人张远斌。原告张丽。法定代理人张远斌。被告倪治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侯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斌、原告龙世吉、原告张吉、原告张丽与被告倪治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鹏,原告龙世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告张吉、原告张丽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张远斌,被告倪治蓉,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斌、龙世吉、张吉、张丽诉称,2013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倪治蓉驾驶其所有的川A699**“宝马”轿车沿会展大道由龙桥往新繁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会展大道新崇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远斌驾驶的无号牌“JM480Q-3”轻便摩托车(搭载龙琼碧)相撞,造成乘坐人龙琼碧当场死亡,原告张远斌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治蓉与原告张远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倪治蓉所驾车辆川A69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2858.9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治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治蓉系川A699**号“宝马”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倪治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倪治蓉垫付丧葬费30000元、门诊费用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9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额免赔);对于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倪治蓉驾驶其所有的川A699**号“宝马”轿车沿会展大道由龙桥往新繁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会展大道新崇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远斌驾驶的无号牌“JM480Q-3”轻便摩托车(搭载龙琼碧)相撞,造成乘坐人龙琼碧当场死亡,张远斌受伤。2013年3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治蓉与原告张远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龙琼碧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就死者龙琼碧的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倪治蓉协商一致,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1.死者龙琼碧于2012年2月开始在新都区新繁镇港娇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000元;从2010年3月起租房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鱼龙社区十组。2.原告龙世吉共有两个子女,死者系龙世吉之女;原告张远斌系死者丈夫;原告张吉、张丽系死者子女。3.被告倪治蓉系川A699**号“宝马”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治蓉给付四原告现金30000元、垫付医疗费113元。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都区龙桥镇鱼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新都区新繁镇港娇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新都区新繁镇港娇家具厂营业执照、蓬安县公安局兴旺派出所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蓬安县天成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锦诚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倪治蓉提交的收条、门诊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还造成张远斌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张远斌预留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倪治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倪治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虽然死者龙琼碧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元;2.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17936.5元);3.死亡赔偿金556640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0元:15050元×10年);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884.54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07074.0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113元(70000元+医疗费1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8480.52元((607074.04元-70113元)×50%),保险公司共计赔付338593.52元。各项费用品迭后,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8480.52元(338593.52元-30113元),向被告倪治蓉支付保险赔偿金30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远斌、原告龙世吉、原告张吉、原告张丽支付保险赔偿金30848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倪治蓉支付保险赔偿金301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已减半收取),四原告承担2207元,被告倪治蓉承担2207元(被告倪治蓉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四原告垫付,被告倪治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