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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怡欣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学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某,女,6岁。法定代理人王俊丽,女,33岁。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学校,住址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村。负责人张慧芳,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学校(以下简称大张庄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张庄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刘某某老师打电话给原告监护人王俊丽,称原告脸部磕在了桌子上,没有流血,但脸部有明显凹陷,肿胀,到第二天肿胀明显,原告监护人带孩子到乡卫生院,卫生院说里面有明显几个血肿快,需半年才能恢复,如不能自行恢复,要手术治疗。后又到郾城县医院治疗,也称需要几个月,暂时用消炎药,用后无明显改观。2013年元旦假期期间,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说孩子太小,先用药,手术最好在六岁之后。原告监护人在原告碰伤之后,多次到学校协调,校长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张庄学校辩称,原告在放学时摔倒磕住属实,但当时除面部有紫痕外无其他损伤,且原告事后未到任何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在入院时脸部就有该喝酒窝;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应判决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大张庄学校的学生。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不慎磕伤。该校校长领着原告去了诊所并购买了消炎药。2013年1月20日原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为130元,该诊断证明载明“左侧面部深部瘢痕并凹陷畸形。治疗建议为1、局部按摩2、2-3年后行面部凹陷畸形矫正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3年4月10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关于对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载明“对于刘某某左面颊结缔组织硬结(瘢痕)的治疗,临床可先采取局部按摩的方法,如效果不满意,可进一步……进行治疗。参照《河南省医疗收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术(含手术费、麻醉费、床位费、药费等费用)所需继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大张庄学校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对刘某某左面部是“喝酒窝”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即是否与2013年3月31日磕住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评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入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没有尽到应尽职责。被告称原告面部的“喝酒窝”的形成与2013年3月31日在学校磕住无因果关系,并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程序终结,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原告面部瘢痕与在学校受伤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于未满六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应尽到更为细致、周到的管理和保护,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不满六岁的幼女,其面部的瘢痕确已给年龄尚幼的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均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被告大张庄学校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鉴定费14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大张庄学校承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