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宁夏西吉县兴隆镇兴隆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负责人不详。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常羽中驾驶宁AS91**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在青银高速下行线1302KM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车道行驶的甘L330**东风牌重型货车左侧前轮,之后宁AS91**起亚牌小型轿车失控,车子尾部与甘L330**东风牌重型货车右侧头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羽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费11525元;2、车损鉴定费600元;3、路政路产损失16080元;4、车辆施救费8300元;5、交通住宿伙食费397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常羽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第一份驾驶证一份;第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均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车辆。第三组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常羽中驾驶的宁AS91**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四组第一份榆市价鉴车字(2011)-372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第二份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票据一支;均用于证明因此此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计11525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第五组第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第二份收款票据2支;均用于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道路损失,原告赔付路政损失16080元的事实。第六组税务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进行施救所花费8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06时50分许,常羽中驾驶宁AS9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在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02KM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车道行驶的甘L330**东风牌重型货车左侧前轮、之后宁AS9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失控,车子尾部与甘L330**东风牌重型货车右侧头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羽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价格认证分局对甘L33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甘L33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1152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路政路产损失,为此原告支付路政损失赔偿160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300元。另查明,甘L33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凉市上扬运输有限公司,受益车主为原告马某某,宁AS9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撤回对常羽中、戴胜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甘L33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与常羽中驾驶宁AS9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常羽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赔偿外,驾驶人常羽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9525元,赔偿路政路产损失16080元,车辆施救费8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1525元、路政路产损失1608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5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3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军